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它实质上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在办理安全生产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对涉及的治理费用给出评估意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肯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忽视具有安全生产领域专业治理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的情况。现实工作中,采纳具有安全生产领域专业治理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务现状,抑或专业适配性与鉴定资源困境来看,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
安全生产领域;民事公益诉讼;鉴定单位选择
一、案例引介:鉴定单位争议的实践困境
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至2021年1月间非法开采建筑用辉绿岩5.1万余吨,获利326万余元。公益诉讼审查起诉阶段,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具备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A公司进行评估,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02.29万元。修复项目业主据此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并已开展实际修复工作。
2022年4月,S市M区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赵某某赔偿修复费用302.29万元(依据A公司评估)。庭审中,法官认为公益诉讼属司法活动,评估应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A公司资质不符,故需重新委托鉴定。2022年8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支付50万元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C公司重新鉴定。同年12月,C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修复费用为256.61万元。法院最终据此作出判决。
本案凸显的核心争议:自然资源部门基于专业管理职责,委托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A公司)作出的评估(302.29万),已被用于招标并指导实际修复工程(B公司执行),证明其预算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然而,司法机关坚持司法鉴定资质的排他性要求,导致:
(一)程序反复:需另行委托鉴定(C公司),显著延长诉讼周期。
(二)成本增加:支付额外鉴定费50万元。
(三)治理迟滞:已启动的实际修复工作因鉴定结果变更(256.61万)面临调整风险。
(四)责任偏离:鉴定费用降低减轻侵权人责任,而治理中因鉴定差异产生的额外成本转嫁政府承担,违背“谁开发、谁保护”“谁损毁、谁复垦”原则。
二、法律依据: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评估的有效性
评估单位选择争议的根源在于对鉴定机构资质的理解差异。笔者认为,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参与矿山修复评估,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直接赋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具备一定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这意味着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依法在其资质等级内从事危险性评估及治理工程相关活动,是由行政法规直接赋权,其机构资质是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赋予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定效力。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从事环境损害鉴定,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四项对司法部的特殊赋权。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及配套的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详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该项授权属于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性规范,同时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行使权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机构资质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赋予的。与地质灾害治理机构资质一样,均是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赋予的,两者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安全生产涉及多个领域,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可能拥有多个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多是依靠安全生产各个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的意见。
(二)《民法典》未作限制性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费用负担主体,但并未限定修复费用评估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该条强调的核心是“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人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而非评估主体的特定资质。
(三)司法实践存在支持先例: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的评估意见常被采纳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中宋某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安徽东至县院案、河南南乐县院案。青岛市检察院办理的卢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案。
这些案例有力佐证了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评估意见在司法实务中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
三、核心优势与可行性
面对实践中两类资质机构均参与评估的现状,笔者认为不应采取“唯一司法鉴定论”,理由如下:
(一)专业领域的高度契合性。矿山生态修复的核心基础与首要任务常是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如崩塌、滑坡、地面塌陷、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通常兼具评估、勘查、设计、施工等资质)长期专职于此领域,拥有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专业团队和技术装备,在隐患识别、风险评估及治理方案制定上具备突出的专业优势。
(二)其评估预算通常更贴近工程实际。本案中A公司评估的302.29万元与中标单位B公司的实际执行费用高度吻合,而C公司鉴定结果(256.61万)与之存在显著差异,侧面反映了专业匹配度对评估准确性的影响。
(三)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治理工程的活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于矿山修复(尤其是历史遗留或损毁严重矿区)而言,治理地质灾害隐患往往是修复的前提和核心内容,选择具备此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顺理成章,也存在资质要求的强制性。
(四)地质灾害防治与生态修复的内在逻辑要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障安全稳定)是生态修复(恢复生态功能)的基础前提。自然资源部《历史遗留矿山核查技术规程》明确将“消除矿山地质安全隐患”置于主要生态修复方式的首位(除自然恢复外)。若地质灾害隐患未消除,后续生态修复成果可能因灾损毁。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的工作核心正是消除地质安全隐患、保障场地安全稳定,这恰恰契合了矿山修复的初始和关键环节。由他们评估包含地质灾害治理在内的整体修复费用,更能把握核心成本与工程逻辑,具有天然的实践性优势。
四、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机构的现实困境
实践中如果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由于司法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加之具有符合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少,在很大程度上给办案造成了困难。以湖北省为例:
(一)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选择难。2021年,全省仅有一家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高检院2020年下发的《关于协助调研58家“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检察机关案件情况的通知》,该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落实“先鉴定后收费”的要求,但其未落实,明确表示先收费后鉴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截至目前,全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也仅有2家(详见司法部官网),但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同时入选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仅有1家(详见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名录)。
(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较高。有些案件鉴定费用、损害修复费用等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办案效果不佳。
(四)高额鉴定费用容易引发选择性办案。湖北省财政厅、法院、检院等联合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后,鉴定费、生态损害赔偿金在法院判决执行后直接进入省专项账户,基层检察院办案通常需要垫付高额鉴定费。而部分案件中包括高额鉴定费用在内的诉讼请求明显无法执行到位,导致检察机关权衡利弊后可能放弃办理此类案件。因此,如果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机构,不利于矿山治理类等公益诉讼的提起。而在湖北省内,同时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的有23家单位(详见自然资源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如果他们参与到地质灾害治理类公益诉讼中来,可极大缓解鉴定资源瓶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公益诉讼效率。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办理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时,无论从现行法律规定、“两高”典型案例、专业适配性、鉴定资源困境来看,选择具有相关专业治理资质的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
1.法律层面: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行政法规从事相关评估业务,具有充分法律授权。《民法典》亦未作排他性限制。
2.专业与实践层面:地质灾害治理是矿山生态修复的基础与核心环节。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在此领域具有专业契合度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显著优势,其评估预算往往更符合工程实际需求,且相关法律对特定活动有资质强制性要求。
3.现实需求层面:当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资源相对稀缺、费用高昂,过度依赖易导致诉讼拖延、成本激增乃至阻碍案件办理。而地质灾害治理资质机构资源相对丰富,可有效弥补此短板。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领域涵盖了多个高风险、高危险的行业,如矿山和建筑行业、危险化学品相关行业、能源行业、涉水行业、特殊环境作业、交通运输行业,以及火灾、森林防火、应急救援等专业领域。地质灾害治理只是安全生产领域中的冰山一角。这些领域的共同特点是,它们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国家对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监管,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中,对评估单位的选择不应机械强调司法鉴定资质的唯一性。基于现行法律框架、专业适配性及实践可操作性,赋予具有相关专业治理资质机构的评估地位,不仅有利于高效推进生态修复等,更能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与成本无谓增加。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基于专业管理职责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治理资质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重大瑕疵或明显不合理。